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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处罚标准

前言:1997 年《刑法》第 125 至 130 条概述了枪支和爆炸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为进一步提供更具体的法律依据,统一涉枪、爆炸案件的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刑事案件的规定》。 、弹药、炸药等”。《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然而,随着近年来涉及枪支和爆炸的案件频发且数量不断增加,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原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也逐渐显现。本文拟通过对涉枪涉爆犯罪中的几个突出问题的探讨,对涉枪涉爆犯罪审判的司法解释提出一些完善的意见。

一、关于以“生产生活”为目的从宽处理涉枪、爆炸犯罪问题

97刑法颁布后的几年里,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枪支、爆炸等犯罪活动逐年增多,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有鉴于此,为加强对涉枪涉爆犯罪的打击,统一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实施《解释》明确。但随着《解释》的实施,司法界在确定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时发现,《解释》并没有歧视轻微、危害较小的涉枪、涉爆犯罪。实施持猎枪、储存少量爆炸物等行为,均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攻击范围太广,惩罚方式太严厉。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将因生产生活需要而涉枪、涉爆的犯罪活动分开处理,分案处理: 2、实施涉枪行为的为生活需要爆炸,但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的,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解释》实施后部队涉枪涉弹安全讨论

笔者认为,《通知》将涉枪、涉爆犯罪分为违法犯罪和生产生活目的两类。不再需要确定不同的定罪标准,但有不同的量刑标准是适当和可行的。. 理由是:(1)本罪保护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制度。本罪侵犯了国家保护的公共安全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此类特殊物品。主观上,实施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解释》颁布前,由于肇事者无法预知交代的内容,为生产生活需要,犯下枪支、爆炸等轻罪,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后确实悔改,可见其主观恶毒不大,人身伤害小。此类行为不作为犯罪体现了惩戒原则,也避免了法律规定的追溯效力。不过,由于目前的解释已经实施了很长一段时间,因此不再需要继续保持不同的定罪标准。(3)现代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人的主观恶毒和人身危险性是考虑量刑轻重的重要条件。爆炸案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具有潜在危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应当按照《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以生命为目的实施此类犯罪的,犯罪人往往对违法性认识不强,主观上不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对人身安全的威胁较小。公共安全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其主观目的应作为审判过程中的量刑情节,并结合具体的悔罪表现和犯罪结果,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有利于避免刑法的过度打击。要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那么,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认定“以生产、生活为目的”实施的涉枪、爆炸犯罪?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问题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涉枪涉爆行为规模。对于仅为维持自身生活而进行的涉枪涉爆行为和生产需要,如猎人手持少量霰弹枪和子弹,村民储存和使用少量炸药打开山口,市场上的农民储存少量黑火药、烟火药、以及小面积生产烟花爆竹的点火线。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很小,肇事者主观上没有恶意。此类行为一般可以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对生产规模较大、爆炸物、枪支弹药数量较多,生产环境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或有条件申报行业经营资质,完善安全措施的,故意不申报的,不得申报。以“生产生活必需品”为由从宽处罚。(2)生产活动的合法性。一般而言,符合《通知》的生产、生活行为 它本身不应该是严重非法的。比如猎人运输、储存枪支弹药杀死国家保护的动物,或者村民在国家禁止的矿井中使用炸药开采,所以这里的生产生活行为已经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并且为此而进行的涉枪、涉爆行为不具备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3)必须使用手段。实施涉枪、涉爆行为应当是为了生产和生活。生产烟花爆竹、储存烟火等活动所需的必要手段。火药和引信,村民在山上采石时使用和储存炸药等。

最后,鉴于《通知》实施时间较长,《通知》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1][1],建议立法机关可以将相关规定纳入立法。修改《解释》时将《通知》纳入其中。

二、烟花是不是炸药的问题

在审理烟花爆竹案件中,对于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非法生产、销售、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是否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烟花爆竹不应被列为涉枪犯罪的爆炸物。主要原因有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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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考虑现行立法。2006年1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排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以及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粉、引信等物品。同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可以得出结论,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已从民用炸药中去除。在这种情况下,烟花爆竹或其原料作为炸药没有法律依据。

2、考虑烟花爆竹的性质、我国的客观现实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立法目的。首先,烟花爆竹是以烟火粉为原料制成的娱乐用品。它们被点燃后会发出声音和火花,给人一种美妙的感官体验。危险和危害比普通炸药轻。2][2]。其次,我国是烟花爆竹的生产和消费大国。在一些传统的烟花爆竹产区,家家户户不经审批就自行制作烟花爆竹的现象十分普遍。在正常情况下,这些自制烟花的经营者无意危害公共安全,他们也不希望造成伤害。其主观恶性不严重,社会危害也不严重。如果将烟花爆竹归类为“爆炸物”,则适用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刑罚,其范围必然过大,不利于实际操作。第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称爆炸物,是指具有较高爆炸性或杀伤力的物质,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类爆炸物等。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是更严重的犯罪(最低刑罚为 3 年)。因此,对于非法生产、销售、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等,

当然,对于生产非纯民生的烟花爆竹,如从烟花爆竹中提取黑火药,以及将烟火粉非法用于其他目的,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爆炸物。并处以适当的量刑处罚。

三、 “非法存储”的含义

《解释》规定,“非法储存”是指“储存他人非法制造、交易、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枪支、弹药和爆炸物来源主观认知的限制性规定阻碍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例如,在实践中,当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肇事者存放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但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者“明知货物被非法买卖、运输、邮寄”被他人”部队涉枪涉弹安全讨论,在这种情况下,将进行查处。枪支、弹药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或者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但缴获的爆炸物因不可取证而无法辨认,以及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被放纵了。发挥刑罚的防罪作用。[3][3]

2、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很容易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相混淆。考虑到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轻重,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比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危害更大,量刑也较重(前者最低刑罚为3年,而后者最低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此不同的定罪会导致量刑大相径庭,尤其是在罪名的把握上要慎重考虑。但是,现行《解释》将“非法占有”定义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法储存”并不一定要求肇事者知道枪支、弹药、爆炸物是他人非法制造、交易、运输或邮寄的,只要他们无权储存即可。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保管行为,且保管量达到一定标准(高于“非法占有”罪的数量要求)的,即构成“非法保管”,体现了从宽与宽大的相容性。犯罪和惩罚的严重性。关于“非法储存”的含义,笔者认为可以定义为:行为人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管理规定,擅自储存枪支,

四、对危害不大的枪支、爆炸等犯罪应增加“从轻处罚”的规定

《通知》规定,“违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需要,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悔罪的,可以免予或者给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轻处罚。这里只规定了“免除或从轻处罚”,没有规定“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涉枪、爆炸等轻微犯罪,应当在《通知》中增加“从轻处罚”的规定。原因如下:

1、量刑级别需要严格。刑法规定对大部分犯罪“可以依法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通知》只规定“可以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量刑直接从“从轻处罚”过渡到“免责”。惩罚”,层级不够严谨,缺乏过渡和衔接的空间,容易导致量刑失衡。

2、罪与罚的需要。现实生活中,由于爆炸物需求量大,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涉及的爆炸物数量往往很容易达到从重量刑的起点。根据《通知》,对犯罪人以生产、生活为目的实施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的,《解释》施行后,可以依法免予或者从轻处罚。 . 这样,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往往要在十年以上的刑罚范围内,从轻刑和免刑之间做出选择[5][5]。对于那些犯下涉及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以达到生活和生产目的,如果前者被判刑过重(最低刑期十年有期徒刑),后者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危险纵容罪犯而未能预防犯罪。因此,增加“从轻处罚”,可以避免量刑起点过高的弊端,从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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