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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条例的含义和用语含义有哪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活动飞行标准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器的运营管理和航空人员资格的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的运营管理,适用本条例。为中国航空人员提供培训,并为该机构的民机管理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民航飞行标准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统称为民航主管机构。

第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具有下列含义:

飞行标准管理,是指民航主管部门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对下列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一)直接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参与实施民用航空器飞行活动的航空人员;

(三)从事航空器维修、航空人员培训等与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四)接受民航服务的公众。

飞行机组人员是指在飞行过程中直接控制航空器并操作航空器上通信导航设备的人员,包括飞行员、导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师。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机组人员和客舱机组人员。

航空人员是指直接参与航空器运行的机组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和其他民航人员。

航空器经营人是指直接使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航空器进行私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输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通用航空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飞行活动的企业。

第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保障飞行安全所需的资金投入。

参与民用航空器飞行活动的航空人员,应当按照程序实施规范作业,确保飞行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秩序,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七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影响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

第二章 航空器的运行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八条 航空器运营人在实施飞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认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运行所需仪器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二)操作飞机的相关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书和技术资格,经过培训,适合所从事的工作;

(三)确认飞行器相关人员的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四)确认飞机适合该航线和机场,并按照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选择合适的备降机场;

(五)确保机上机组人员获取并熟悉本次飞行的天气、航线、机场等相关信息;

(六)为飞机添加了足够的燃料;

(七)已对在结冰条件下运行的飞机采取了有效的除冰和防冰措施;

(八)合理控制飞行器的重量和重心;

(九)配备在正常和紧急情况下操作飞机所需的技术信息;

(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航空器运营人应当遵守空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起飞前按照规定向空管部门报送飞行计划,并在飞行期间按照规定与空管部门建立联系。飞行。当通信系统发生故障时,控制器给出的指令并遵守相应的操作规则。

第十条 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合理选择使用的航线、机场和跑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航空器性能使用限制。

飞机运营商应在飞机的重心和重量限制范围内配置飞机负载。

第十一条 航空器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布的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最低运行标准。

第十二条 航空器运营人应当确认所使用的航空器具有适航性,并安装与运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计划运行仪器设备不工作的航空器的,应当符合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

第十三条 航空器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维修要求、适航指令和其他持续适航要求。维修工作完成后,应签放飞机,方可复飞。航空器运营人应建立和维护维护和放行记录。

维修和签收工作应当由持有相应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飞行员或者经批准的航空器维修机构执行。

在航空器维修过程中发现影响航空器安全运行的重大缺陷和不适航情况,应当向民航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航空器飞行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掉落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物品,但已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对人身、财产造成伤害,但飞行安全得到保障的除外。

第十五条 航空器经营人组织特技飞行、跳伞飞行、编队飞行和航空器试飞,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人口集中或聚集的地面等特定区域进行特技飞行、跳伞、编队飞行时,应当事先取得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的批准。

任何人不得驾驶载有乘客的飞机编队。

第十六条 航空器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输危险品,应当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航空器机长负责确认飞行是否处于安全状态,对航空器的运行拥有最终决定权。当飞机在飞行过程中不宜飞行时,机长应以最有利于安全的方式中断飞行。

在飞行过程中发生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情况,机长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飞行,遵守航空器的速度和高度要求,保持航空器与障碍物和其他航空器的间隔。

飞行器驾驶员应时刻掌握飞行器位置,遵守危险区、禁区、禁区的限制。

第十九条航空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得大意、鲁莽,以免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执照、培训、技术检验、航空经验和健康条件等条件,方可参加相应的航空器运行工作。所持有的执照、文件的类型和级别应适合该人进行的操作。

机组人员的构成和人数应当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的要求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运行要求。

第二十一条 航空人员受酒精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工作能力受损的,不得参与实施航空器运行活动,航空器运营人不得安排其实施航空器。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持有体检证明的机组人员知道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行使相应权利的体检标准时,不得参加相应的航空器运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应当坚守飞行岗位,除因执行任务或者生理需要外,应当坐在执勤岗位上,使用座位上提供的安全带。座椅上提供的肩带也应在滑行、起飞和着陆等飞行的关键阶段使用。

在滑行、起飞和着陆等关键飞行阶段,除飞行机组成员外的其他乘客应使用飞机上提供的安全带、肩带和儿童约束装置等安全设备。

第二十四条 除非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所有航空器乘员不得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或者行为飞行的航空器中使用主动发射电磁信号、可能干扰航空器电子系统的便携式电子设备。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在起飞和着陆等关键飞行阶段应关闭所有便携式电子设备。助听器和起搏器等个人医疗设备不包括在内。

航空器经营人、航空器机组人员应当要求所有乘员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航空器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无线电台执照。应有国籍标志和注册标志。

从事商业载客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是取得运输、通勤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许使用的其他航空器型式审定的航空器。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首次使用的新型航空器,应当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飞行运行维修审查。航空器运营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布的航空器最低培训要求、主要最低装备清单要求和最低维修保养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在中国首次使用且国内无相关标准的航空技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批准航空器运营人试行该技术。在实际飞行中。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请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经营许可证。

申请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和合格的管理人员和航空人员;

(三)有满足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

(四)配备运行所需的手册和资料,对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航空人员进行充分培训,具备按照手册和资料实施安全作业的能力;

(五)通过了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要求的运行合格证。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4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经营许可证;并说明不符合条件的原因。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缴纳审查费。

第二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经营。变更经营类型和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实施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航空健康防护和安全监测。应建立管理机构,配备充足、合格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所有参与航空器运营的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并按照手册实施规范化、规范化作业。应当及时对手册进行修订,确保手册内容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和企业实际经营情况。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手册操作。

第三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航空器维修计划或者检查方案,并授权维修后人员签字放行。航空器维修工作应当由经批准的航空器维修机构进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器维修计划或者检查方案,制定维修计划,安排维修工作,监督维修工作的实施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持有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技术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航空人员进行充分培训:

(一)按规定制定培训大纲,取得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批准,严格按照培训大纲实施培训;

(二)制定培训计划,按照计划实施培训;

(三)为学员提供充足的培训设施和设备;

(四)提供充足的课程材料和教学材料并保持最新;

(五)建立足够数量的合格教员和检查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但应当对培训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组人员的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要求,以及维修人员和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飞行签派系统、飞行跟踪系统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实施航空器运行控制,控制飞行的启动、执行和终止。行使决定权。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报告制度,记录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并及时报告有关信息。 .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酌情保存下列文件:

(一)航空人员的技术和健康记录;

(二)飞机记录;

(三)签派放行、飞行放行、飞行计划等运行控制文件;

(四)加载清单;

(五) 飞机飞行记录本;

(六)地面运行管制员和飞行机组成员之间的通信记录;

(七)机上医疗紧急情况记录;

(八)飞行器使用困难的报告和由于机械原因导致使用中断的报告;

(九)关于航空人员重大人为错误的报告;

(十)飞机事故、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后形成的各种记录;

(十一)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记录和文件。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器乘员进行安全讲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乘员违反本条例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为载运旅客的航空器配备急救箱和应急医疗箱。

第四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舱卫生和航空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航空器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货物的接收、包装、装载和保全工作。包装不合格的物品应拒收运输。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办理危险品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有按国家标准检测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拥有经批准的培训计划和经批准的危险品手册;

(三)拥有经过培训合格的检验人员、装卸人员等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五)有相应的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通过了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规定的危险品运输审批。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品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内,按照民航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按照批准的培训大纲进行培训的航空运输设备。国务院、技术规程和企业危险品说明书。人员,正确执行危险品的接收、储存、装载和运输,按规定向有关人员通报信息,保存有关文件,处理危险品运输事故和不安全事件,并向民航主管部门报告。

从事危险品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相关从业人员、代理人应当接受经批准的培训项目的相应培训,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规章制度和程序,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入中国境内,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经营许可,并接受民航当局的监督检查。相应的规定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通用航空企业和其他航空器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 使用大型飞机(最大起飞重量5700公斤以上)、涡轮多发飞机和大型直升机(最大起飞重量2730公斤以上)的通用航空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私人飞行(以下简称私人大型飞机经营者)和为私人飞机所有人提供营利性专业飞行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飞机管理者),应当向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申请营业执照。

申请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

(二)有必要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合格的维修人员、飞行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符合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空器维修机构,以及合格的飞行员维修飞机。外出操作;

(三)根据飞行和运行特点,配备相应的手册和资料,对航空人员进行充分培训,具备按照手册和资料实施安全作业的能力;

(四)飞机管理人与飞机所有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内容符合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通过了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要求的运行合格证。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运行许可证;并说明不符合条件的原因。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缴纳审查费。

第四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大型私人飞机经营人、航空器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批准范围和相应规定经营。变更经营类型和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通用航空企业、大型私人飞机经营人和飞机乘务员应当记录、保存航空人员的技术条件和飞机的使用、维修情况。

第四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大型私人飞机经营人、飞机托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从事航空器运营的航空人员工作手册,按照规定实施运营。手册。小型航空器运营人经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可简化手册内容。

第四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大型私人飞机运营人、飞机管理人应当授权维修后的人员签放飞机。大型飞机的机身大修、部件大修工作和所有维护工作应由经批准的飞机维修组织或飞机和飞机部件制造商进行。

第五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大型私人飞机经营人和飞机乘务员使用的飞行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和休息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航空器运营人从事农林喷洒作业和旋翼机外载作业,应当经地区民用航空局批准,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行。

进行农林喷洒作业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人员、财产和环境的安全造成危害。

第四节 公众义务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航空器乘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损坏或移动、使用、触摸飞行器上的安全设备和安全标志;

(二)违反《条例》第九十条,在飞机上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

(三)违反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规定,在飞机上吸烟的;

(四)不听从机上机组人员指挥,擅自更换座位,影响机载平衡或妨碍紧急出口功能,或拒绝机组人员为其换座)当条件不适合坐在紧急出口附近时; 在起飞、降落、滑行和颠簸飞行中,擅自离开座位或打开行李架;

(五)不听从机组人员的劝告,在机上擅自饮酒,醉酒后不听机组人员的劝告强行登机;

(六)强行将不符合尺寸和重量要求的行李带入机舱,或不听机组人员建议强行将行李放入机舱,可能影响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

(七) 将禁止带入机舱的物品带入机舱;

(八)在紧急情况下,不听从机组人员指挥,造成混乱或影响飞机负载平衡;

(九)因体力限制强行登机民用航空对地面第三人损害,或因体力限制强行登机需要有人或专业人员护送,且不符合护送要求的;

(十)其他危害飞机飞行安全的行为。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航空器乘员,公共航空运输公司有权拒绝接载。

第五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运输中,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在托运货物、行李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名举报,虚假举报商品名称和性质;

(二)危险品运输未按规定申报,或将危险品作为普通货物隐匿运输,或将危险品或禁止空运的货物夹带在普通货物中,或危险品货物被夹带在危险品中。

(三)其他危害飞行器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携带危险品航空邮件,不得将危险品隐匿或者谎报为普通航空邮件。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五十五条 在中国注册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人员,应当持有民航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执照和体检证明。在中国注册的航空器在国外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执照和体检证明。

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注册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人员的民用航空对地面第三人损害,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执照和体检证明,或者持有登记国颁发或者批准的有效执照和体检证明。飞机或飞机运营商所在的国家。认可的有效执照和医疗证明。

在中国境内培训飞行机组人员执照申请人的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相应的教员执照。

第五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飞行签派系统实施运行控制的,飞行签派员应当持有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国务院。

第五十七条 完成维修工作的航空器的签放人应当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个人在经批准的维修机构以外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还应当持有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飞行员执照。

批准已完成维修工作的航空器部件恢复使用的人员,应当持有航空器部件维修人员许可证。独立于经批准的维修机构进行部件维修工作的个人还应持有飞机部件维修许可证。

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航空器维修单位担任主要维修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持有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机组人员和飞行签派员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出具或者认可的有效体检证明,方可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下列航空人员执照:

(一)飞行机组成员执照,包括飞行员执照、领航员执照、飞行通信操作员执照和飞行机械师执照,其中飞行员执照分为学生飞行员执照、私人飞行员执照和商业飞行员执照执照和航空运输驾驶员执照;

(二)教员执照,包括飞行教员执照、飞行员教员执照、飞行通信教员执照、飞行机械教员执照和地面教员执照;

(三)维修人员执照,包括飞机维修人员执照、飞机部件维修人员执照和飞机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四)飞行调度员执照。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在航空人员执照上核定相应的授权事项,航空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工作。

第六十条 申请航空人员执照的,应当品德良好,符合年龄、学历、航空知识、技能、经历、健康状况和语言能力等要求,并完成相应的培训,并通过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局。

申请飞行机组人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的,应当持有民航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体检证明。

第六十一条 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符合申请执照条件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缴纳考试许可费。

民航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对执照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通知不予颁发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航空人员执照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航空人员申请换发或者换发执照,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并缴纳费用。

第六十三条 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行使许可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培训、技术检验、近期经历和健康状况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建立培训经历记录。

第六十五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可以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第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飞行员执照的飞行经验,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中国民用航空器飞行员执照。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持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及中国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飞行员执照的人,在驾驶已注册的飞机时,可向地区民航当局申请有效期不超过120个日历日的执照在中国进行短期飞行任务。认可证书。

第六十七条 飞行机组人员和教员执照持有人行使执照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检证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舱乘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培训证明和体检证明。

维修人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应将其文件保存在工作区域。

持有认可证书的飞行机组人员行使权利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体检证明和相应的认可证书原件。

第六十八条 航空人员申请体检合格证,应当向民航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按照相应体检标准出具的体检报告和民航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局。

民航当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体检证明申请材料的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出具相应的体检证明,不符合的,书面通知不予出具体检证明并说明理由。

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体检费用。民航主管部门收取证书费用。

体检证明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第六十九条 机组人员应当按照民航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