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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反间谍法》所称“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组图)

第一章 概述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实施。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反间谍法》所称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和分支机构; “外国人”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四条:《反间谍法》所称“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指使、委托、资助实施或者指使、教唆他人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国家安全的活动。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的代理人由国务院的国家安全机构确定。

第五条:《反间谍法》所称“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务院国家安全部门或国务院公安部门认定。

第六条:《反间谍法》中的“资助”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从事间谍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资金、场所和物资;

(二)为组织和个人提供从事间谍活动的资金、场所和材料。

第七条:《反间谍法》中的“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是指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共同策划或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的资助或教唆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获取支持、帮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

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间谍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二)组织、策划或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

(三)捏造、歪曲事实,发表、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文字、信息,或者制作、传播、出版危害国家安全的音像制品或者其他出版物;

(四)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开展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五)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

(六)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七)制造民族纷争,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

(八)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严重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境内人员。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从事反间谍工作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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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境外个人入境后,被认为有可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不予入境。允许入境一段时间。

第十条: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依照《反间谍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可以检查随身携带的物品。 .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构执行紧急反间谍任务的车辆,可以配备专用交通标志、警灯、警报器。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任务,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的侦察证明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越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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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和制止间谍活动,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未履行《反间谍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保护义务,未按规定整改或者不符合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并汇报约谈情况。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推动落实防范间谍活动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责任。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属于《反间谍法》第七条规定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构发现和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

(二)为国家安全机构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提供重要信息;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表现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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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育动员和组织单位人员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成效显着。

第十七条《反间谍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当知道国家秘密的人携带或者储存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二)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国家安全部反间谍部队,不经手续携带或保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等物品。

第十八条:《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所称“间谍专用设备”,是指从事间谍活动特别需要的下列设备:

(一)隐藏的窃听和拍照设备;

(二)突发收发器、一次性密码本、隐写工具;

(三)获取情报的电子监控拦截设备;

(四)其他特殊间谍设备。

特种间谍设备的认定国家安全部反间谍部队,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