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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防止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国家,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领域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军队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防等重大安全领域的国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动员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防活动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国家安全全局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防御性国防政策,独立自主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坚持国防。

国家坚持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平衡、兼容发展,依法开展国防活动,加快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实现富国强国统一强大的军队。

第七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要依法支持和参与国防建设,履行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任务。

第八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和优待军人,维护军人的地位和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亲活动,使军人能够成为全社会推崇的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巩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促进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十条 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职人员在国防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防权力和国家机构的权力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领域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规定,决定宣战状态,决定总动员或者部分动员,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领域的其他职权。宪法。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其他职权。宪法规定的国防领域。

第十四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规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相关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资金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和人防、国防交通等的建设、组织实施;

(六)领导和管理支持军队和退役军人的支持工作;

(七)与中央军委共同领导边防、海防、防空等重大安全领域的民兵建设、征兵工作和管理工作;

(八)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国家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国家武装力量统一指挥;

(二)确定军队的军事战略和作战政策;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设,制定规划、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提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确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体制和编制,规定中央军委机关、战区、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任务和职责力量;

(七)根据法律和军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奖惩武装部队人员;

(八)确定军队武器装备体系,制定武器装备发展规划和规划,配合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工作;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领导和管理人民武装动员预备役工作;

(10一)组织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

(10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十七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解决国防事务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

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国防事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防事务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管理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役军人保护等工作。以及各自行政区域内军事上级的支持。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民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事务。

军民联席会议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负责人共同召集。军民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军民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处理,重大事项分别向上级报告。

武装警察部队的主要力量是_邪恶力量 警察_武装突袭3考警察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其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与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运作。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由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组成。它在新时代的使命是为巩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武装警察部队的主要力量是,维护国家海外利益,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提供战略支撑。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御性作战任务,按照规定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预备役部队按照规定进行军事训练,执行国防作战任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值班、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预防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应急救援和防御行动以及中央军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民兵负责战备、非战争军事行动和防御行动。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队建设坚持走中国特色强军道路,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强军以人才为本,依法治军,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安全保障水平,全面推进军事理论现代化、军事组织现代化、军事人员现代化、武器装备现代化,建设现代化中国特色作战体系,全面提高战斗力,努力实现新时代党的强军目标。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军事人员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实行军衔和军衔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文职人员定岗制度。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标志和标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旗帜和军徽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标志和象征。

公民和组织应当尊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旗、军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旗、军旗的图案、样式和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军人或者武装组织。

第四章 边防、海防、防空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的防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建设强大稳定的现代边防海防空防,采取有效的防御和管理措施,维护领地、领海、空域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空间、电磁、网络空间等重大安全领域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中央军委统一领导边防、海防、防空等重大安全领域的国防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边防、海防、空防等重大安全领域的管理和防御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根据边防、海防、防空等重大安全领域的需要,加强国防力量建设,建设作战、指挥、通信、测控、导航、保护、运输和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建设,保障国防设施安全。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军队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设施齐全、操作维护方便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满足国防需要的适用军用物资。

武装警察部队的主要力量是_武装突袭3考警察_邪恶力量 警察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和平与战争相结合、军品优先、创新驱动、自主可控的方针。

国家统筹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坚持国家主导、分工协作、专业支撑、开放融合,保持国防科研生产能力规模适中、布局合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充分利用全社会优势资源,促进国防科技进步,加快技术自主研发,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研制中的引领作用装备,增加技术储备,完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国防科技成果转化。转型,促进科技资源共享和协同创新,提高国防科研能力和武器装备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国家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加强国防科技人才培养,鼓励和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国防科研生产领域,激发人才创新活力。

国防科技工作者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改善国防科技工作者待遇,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实行军队采购制度,保障军队所需武器装备、物资、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和供应。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有计划的调控;重视市场机制作用,促进国防科研生产和军品采购的公平竞争。

国家依法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依法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帮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守秘密,及时高效地完成任务,确保质量,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

国家对提供给军队的武器装备、物资、工程和服务依法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国防资金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障国防所需的经费。国防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防开支依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直接投入军队建设、国防科研生产等国防建设的经费,划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产生的武器装备、装备设施,用于国防目的的物资和技术成果等,是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一条 国家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调整和处置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有效性。

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损毁、挪用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财产的占有或者使用单位不得将国防财产用于国防用途。 . 国防资产技术成果在坚持国防优先、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挪作他用。

国防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占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挪作他用或者依法处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国家开展国防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增强紧迫感,掌握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技能,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按照规定履行国防义务。与法律。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注重实效的方针,实行常规教育与强化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十五条 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的组织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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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组织开展国防教育,依法提供有关设施。

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和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组织国防教育。

学校国防教育是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相应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相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普通高等学校、高中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军训。

公职人员要积极参与国防教育,提高国防素养,在国防教育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章国防动员与战争状态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的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受到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全面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八条 国家将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规划,健全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潜力,提高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当、储存安全、使用方便、定期更换,以满足战时需要。

第五十条 国防动员领导机构、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国防动员的筹备和实施。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和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依法做好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财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被征收或者被征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多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带领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确保士兵素质。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依法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协助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四条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或者接受军事采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材料、工程和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中落实国防要求,依法保障国防建设和军事行动的需要。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优先为士兵、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十五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与国防有关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与国防有关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军队的军事训练、战备、国防行动和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公民和企业投资国防,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有权制止或者举报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武装突袭3考警察_邪恶力量 警察_武装警察部队的主要力量是

第五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公民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职责、防御行动、非战争军事行动等任务,应当履行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受相应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赔偿。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九条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履行职责,英勇作战,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条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规,执行命令武装警察部队的主要力量是,严守纪律。

第六十一条 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六十二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建立军队立功表彰制度。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依法对军人婚姻给予特殊保护。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对军事人员给予优待。

国家建立与军事职业相适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军人,保障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给予抚恤和优待,依法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给予特殊保障。

因战争、因公致残、患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受安置,确保其生活水平不降低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对军人家属给予优待,对因公殉职、病故的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给予优待。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国际体系以联合国为核心,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独立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实施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循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使用武装力量,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机构和设施的安全,并参与联合国维和和国际救援行动。海上护航、联合演习训练、打击恐怖主义等活动,履行国际安全义务,维护国家海外利益。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开展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军事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平合理解决国际争端所作的努力。以及国际军控、裁军和防扩散。中国积极参与安全领域的多边对话和谈判,推动制定普遍接受、公平合理的国际规则。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应当遵守同外国和国际组织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的军官、士官、义务兵和其他现役人员。

本法关于军事人员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适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