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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定本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辆,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源或者辅助动力源的各类车辆,不包括铁路机车、牵引车。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 加快建立健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置机动车实施比国家规定的更严格的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制定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的政策措施。 .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要求反映在城乡规划、交通建设等方面,优先发展绿色交通,改善道路交通条件,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控制机动车污染。总排放量。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保有量。

第二章防控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的具体政策和措施。新建和更新城市公交车应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按照省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和机动车充换电站。

第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省实施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车用燃油、燃气的生产、进口和销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应当在显着位置标明质量标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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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空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水平,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的区域、时间段和车型,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并向公众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和大型厂矿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保养项目国家环境保护部机动车,并报备登记。机按规定交当地环保部门处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管理,严格禁止改装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三章检查与治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定期检查。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查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查同步。环境保护定期检查的方法和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根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按照国家或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承担机动车年检,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环境保护检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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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

(三)检测数据实时传输至环保部门;

(四)执行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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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经环保检验不达标排放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理并重新检验;经复检符合排放标准的,颁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转让、出借、伪造、涂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颁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国家环境保护部机动车,可以在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工作日。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二十条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颁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经营者定期检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首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驾驶等措施,加快替代淘汰黄环境机动车。保护检查标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施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设置自动检验系统。出口和主要交通道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示。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高排放车辆进行监督检测。实施监督抽检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奖励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受理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对机动车污染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