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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持驻鄂部队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支持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警备区

2004 年 4 月 9 日

武汉支持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通知》(国发[2002]20号)和“中央军委批转《总后勤”外交部关于实施军事后勤保障社会化若干问题的通知》([2002]3号)和《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军区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驻鄂部队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湖北省政府根据[2003]17号文),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行”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汉部队领导机关和非战斗部队。

第四条 汉地武警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实施,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饮食保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军人膳食保障纳入全市“菜篮子工程”,努力提供优质服务。商业部门要积极为部队推荐信誉好、服务质量高、保障能力强的餐饮服务企业。公安、卫生、质监等部门要将服务、安保企业(人员)的政审、健康体检、卫生、质量监督等纳入监管范围,加强管理,确保社会化工作顺利推进。军事食品安全。

第六条 驻汉部队在实施粮食保障社会化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招标或协商的方式确定食品服务保障企业,承包方应尽量接纳原军队职工。食堂。

第七条 餐饮服务保障企业应当与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配合军队根据部队承担的任务,逐步完善应急膳食保障计划。必要时,可以参加部队的演练;如遇紧急支援任务,可调配餐饮服务保障。企业人员陪伴保障,确保部队执行应急保障任务的需要。

第八条 餐饮服务保障企业必须持照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担保项目要分账、分账,自觉接受当地工商、税务、卫生防疫和军队。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商业服务

第九条军改单位撤销兵役机构后,各地应当将驻军商业服务纳入本地区商业网络规划,并将商业服务延伸至驻军单位。

第十条商务部门应当积极向军队推荐具有法人资格、经济实力强、信誉好的商业企业入营开办“连锁店”和“小超市”。租用原兵役合作社房屋设立商业网点的地方商业企业,应尽量接纳原兵役合作社职工。

第十一条 部队采购大宗物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各供应(中标)单位要认真履行合同,根据部队需要保质保量按时供应。遇有紧急情况,供应单位(中标人)应优先供应,全力保障。

第四章 营房保障

第十二条军营安保社会化可以通过将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承包给现有军营安保人员改组的服务单位实施。完全解耦。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部队采取双向遴选或招投标方式,甄别资信高、安保实力强、服务质量好的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参与驻军营区的社会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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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城市(镇)规划区内军队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纳入市政管网建设规划,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一体化。 、热干(管道)线 部队的扩建结合部队营房的实际需要。

第十五条军队单位需要增加水电容量,增加水(电、气、热)指标,开通双回路电源的,必须解决;

第十六条 军人(含离退休干部)和军人住房的水、电、气、热实行分户计量武装部后勤是做什么的,实行“一户一表”制度。水、电、气、热已计量入户,管道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计量装置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可直接上交,无需改造;确需改造的,由行业经营者进行改造及配套设计。军队与当地有关单位商定施工方式,按工程固定成本结算。部队室外输气管道扩建费用

第十七条 军队后勤保障需要改建的​​项目,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和取消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执行。部分收费项目(吉科[2001]585号)。有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专项建设费和以各种名义收取的配套费。

第十八条 军人(含退休人员)和军人住房的水、电、气、热等费用,由水、电、气、热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第十九条军人和军人的住房由社会逐步提供。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总后勤司关于推进《军人住房供给社会化》([2003]后营房字第730号),市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对符合军队和政府规定条件的军人住房进行住房建设。列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驻军人员相对集中,住房需求量大。部队申请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军区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驻鄂部队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湖北政发[2003]17号),有条件的,可以划拨或优惠土地建设军队干部职工保障性住房小区。

第二十条军队有组织地到各地购买保障性住房,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军人的配偶在当地工作的,应当以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购买本单位的住房,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对无住房的军队干部职工,市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廉租住房或者提供租金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军队建设的自用非经营性住房进行产权登记时,登记费减半,勘查费优惠20%。

第五章运输和燃料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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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防交通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考虑军用运输,为军用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快速、准确、安全地完成运输任务,做好在保密。

第二十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通往军营(含生活区)的道路建设纳入地方建设规划,由政府出资修复通往军营的道路。营地道路建设由部队承担,建设资金自筹,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继续保留现有的支军公交线路,士兵可以免费乘坐;退伍老干部和驻汉部队应征人员凭有效证件和公交专用IC卡,可免费乘坐公交月票线;革命伤残军人凭有效证件和公交线路免费。免费乘车专用IC卡。

第二十七条 驻汉部队营以上单位尚未开通公交站点的,由驻军团以上单位提出申请,交通运输部门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增设站点、延长公交线路。到军营一侧。

第二十八条连接军事设施的道路,现由驻军管理。主要用于军事用途的,由驻军管理维护,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积极支持管理维护;由当地政府交通部门管理维护,确保道路畅通。

第二十九条 远离军事油库(站)且使用少量石油的部队,需要由当地石油公司储存或加油的,石油公司应当为其确定就近的石油供应点,并积极完善保障。确保质优、量足;石油公司为军队储存石油物资,根据《成品油销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及相关文件,石油公司允许在当月销售石油产品。扣除。

第六章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军人医疗由军队医疗机构(医院)按照现行驻汉部队分区医疗制度保障。

第三十一条 对极少数远离军队医疗机构(医院)、不便就医的军人及其家属,必须纳入当地医疗服务体系,统一办理军队体检证明,到到市、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医院就诊,免收费用。注册费用。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患者,给予优惠治疗费用,对急危重伤患者实行先收治后收费。

第三十二条 接收部队人数较多、医疗条件较好的地方医院,可以酌情设置军区病房,为部队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章 军事人员分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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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为重要的政治任务完成军队职工的接待安置工作,积极支持部队通过“民随工程”、“改制改制”、解散解除劳动合同 通过其他渠道分工安置员工,落实所需资金,确保安置需要。

第三十四条 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包括独立单位成立后脱离军队的单位,下同)后,其劳动、人事、工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一并移交。 . 军队完全脱钩。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的未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作出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军人转入地方单位工作的,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劳动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字部332号)规定,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在原工作单位认定的干部一律留用,持有军工资格证书的一律留用。经考核合格武装部后勤是做什么的,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军人申请个体经营的,原单位应当与职工签订个体经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个体经营协议应当存入职工本人档案。个体工商户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单位原则上按上一年度公司员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一次性发放安置费,还可提供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自雇补贴。员工可将档案存放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市、区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业介绍所,2年内免收档案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原劳动部《印发《违反、终止劳动合同规定》。根据《经济补偿办法通知》(工部[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或一次性安置费。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应当将其档案及有关材料移交户籍所在地市、区劳动力市场。

第三十八条 移交职工的劳动人事问题,按照广州军区联勤司令部《关于驻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劳动人事问题的通知》执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司(埃拉博社办[2000]92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继续​​做好非军人离退休(退)职工的接待和安置工作,认真落实安置资金和离退休职工生活、医疗福利,按时完成安置任务。 . 承担接收和安置任务的部门要统筹安排,按照国家规划组织接收,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 市、区人事、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考核纳入地方培训考核考核管理体系,包括岗位介绍、转岗培训、为他们创造条件,积极协调用人单位吸纳军人,督促引导接收企业按规定做好军队后勤保障改革项目转入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改革方案,妥善制定安置计划,分类安置。

第四十二条军队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实行属地政策,实行社会化管理。调入当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的职工,其连续工作年限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当地参保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资金差异部分需要各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三条 参加地方社会保险的军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考虑到军队的特殊性,军队单位的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可适当简化,只提供单位名称、员工人数和名册、工资单和非机密银行账户, 和其他机密材料除外。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性质的认定,由军区级军队单位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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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新设企业和全军规定比例的接收安置项目,详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入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税”([1994]财税字第001号)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对以安置军人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完全脱钩的经济单位,以及军人个体户投资设立的经济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的具体税收政策推进中央各部门、机构后勤体制改革。《问题通知》(国税发[2002]32号)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

军队富余职工和军队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个体经营和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收费优惠的通知》执行。 ”(国办发[2002]57号),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享受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资金授信、信息引导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关怀,对各项收费给予优惠。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五条市支持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解决重大改革问题,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商、物价、建设、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将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任务的单位纳入监管范围,从严把关资质、信用。 , 和技术能力, 严格控制他们的业务管理和服务。加强质量监管。

第四十七条承担部队后勤社会化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部队安全管理和保密规定,防止出现问题。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受军队和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区、各部门要把支持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作为“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区域发展规划,以促进军队后勤保障。确保为社会化创造条件。对支持军队后勤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支持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先进模式和经验。

第四十九条武汉警备区和各区人民武装部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在做好自身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同时,要主动做好联络协调工作,及时了解和反映驻武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情况。了解改革形势,做好地方政府的参谋和助手。要定期协调召开驻军联席会议,积极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报告改革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确保驻军社会化改革顺利推进。驻军的后勤保障。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